特別摘錄幾位法律界前輩所發表與「真品平行輸入」之相關法條說明文重點,給於好朋友們或是有興趣的同業先進參考。如果有進一步的資訊需求,也歡迎聯絡本公司專任常年法律顧問『寰瀛法律事務所諮詢,謝謝!!

UNIQLO將來台開店與平行輸入的影響

日本服飾UNIQLO來台設點,目前坊間有很多業者用平行輸入方式,將UNIQLO產品帶進台灣銷售販賣,勢必在售價上會有差異,且在售價方面,UNIQLO能否比照日本的售價,才是產品在台灣是否具有競爭力的關鍵。茲就商標「真品平行輸入」之相關法令資訊(商標法§30-2)提供給大家參考:

所謂商標「真品平行輸入」,是指第三人將在國外經商標權人或其同意之人合法於市場交易流通之商品輸入我國,而與國內商標權人商品相競爭之情形。由於該等輸入商品並非仿冒品,其品質與國內商標權人之商品品質相若,在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前提下,對我國商標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並無影響,不構成對商標權之侵害(最高法院81號判決參照)。然而,並非所有平行輸入之商品都可以免除商標侵權責任,免責的前提必須平行輸入業者不能對商品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直接以原裝銷售,若行為人(進口、經銷商)不是以原裝銷售,反而擅自予以加工、改造或變更,卻仍標示同一商標,或附加於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只要足以引起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都有侵害他人商標權而應依商標法規定負民刑事責任之可能(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參照)。泛亞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智產權事務所)

 

真品平行輸入是否侵害智慧財產權

 

真品平行輸入,係指未經合法授權之第三人,在未經智慧財產權人之同意下,自境外輸入合法製造並附有智慧財產權之商品。凡以平行輸入方式進口之商品通稱為真品平行輸入商品,即是我們一般所俗知的水貨。由於許多貿易商皆認為,既然已經在國外經過合法方式購買了擁有智慧財產權之產品,智財權人的權利已經獲得了經濟利益上的滿足,因此進口水貨之行為「照理來說」應該不會侵害到智財權人的權利。本文即從分別從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等三個面向,逐一來探討進口水貨所可能承受之責任。 

論述到真品平行輸入,我們首先來介紹智慧財產權上的一個重要概念「權利耗盡原則」。「權利耗盡原則」(The Exhaustion Doctrine of the Right)又稱作「第一次銷售原則」(The First Sale Doctrine),該原則的精神在於使智慧財產權人之排他權利,在獲得公平報償(just reward)後,即予限制,受讓人或再受讓人因此得再使該受讓物之價值繼續利用,以使智慧財產權能夠物盡其用。事實上權利耗盡原則本身所反映的精神,即是智慧財產權的真諦。人類的心智創作乃是立基於在社會學習的過程中,經由前人智慧的奠基啟發後,所生成的產物。當然,由前人啟發所衍生的心智創作產物,基於「取之於社會,餽之於社會」的精神,原則上應該由社會大眾公有享受之。但是為了能夠刺激有特殊才幹者創作出具社會進步性的作品,因此乃有了智慧財產權制度之問世,藉由國家授予權利的方式,鼓勵特殊之異秀人士積極從事創作、研發之工作。從另一方面來說,智慧財產權制度亦著重於處理權利人和公眾之間的利益調和,讓權利人的個人私益獲得滿足之餘,能夠讓公眾更自由的來使用該智慧財產物,一方面藉此以促進物品的流通;另一方面,則是讓社會及早熟悉與近用該智慧財產物,進而使大眾能夠以該作品為基礎,創作出更具新意與實用價值之產物。權利耗盡原則即是本於智慧財產權之核心概念所加以衍生而出的規範,因此權利人所應獲得之經濟利益在藉由初次銷售而獲得合理之報償後,他人即得任意的使用、處分該智慧財產物,而不會有侵害他人權利之疑慮。當然,電腦軟體由於其產品本身之特性,並不一定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此由於並非本文討論之範圍,不予論述。

事實上水貨對於消費者以及整體市場經濟,並非一定會產生全然負面的影響。以消費者而言,水貨商之所以能夠在市場上存活,其主要的原因之一即是因為產品價格往往比代理商的便宜,而且顧客所能夠選擇的商品種類亦較多。就市場經濟而言,我們了解到,「競爭」乃是促進經濟秩序運作妥當的核心因素,水貨商的出現顯然能夠打破代理商主宰市場的缺點,進而使消費大眾享受到因競爭所帶來的商業服務。陳文吟(2001)教授即指出:「真品平行輸入之准否,除權衡其利弊外,應取決於客觀環境,考量一國之產業水準,倘其產業科技環境十分健全,則可於保護權利人的同時,兼顧消費大眾權益,開放真品平行輸入,在市場競爭的情況下,使消費者得以較合理經濟之價格購得產品。和著作權法、專利法迥異的是,商標法對於真品平行輸入卻有相反的規定。我國商標法於民國82年修法時將權利耗盡原則納入了法律中,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由此規定我們可以了解,只要商品經由商標專用權人對於該商標享有之產品價值之應有收益後,專用權人對於該商品所表彰的商標權即已耗盡,他人對於該商品進行市場流通的行為,並不會侵害到專用權人對於該商品的商標權。當然,此所指的權利耗盡,應以商品數量,而非商品種類的角度去看待之。至於進口權的部分,由於商標法第6條就商標的使用範圍,並未包括進口權,因此對照第23條第3項可以得知,只要貿易商以合法方式自國外向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同意之人購得具商標權之商品後,貿易商再將該貨品進口至我國市場中銷售之行為,並不會侵害到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 / 邱建勳、台灣法律網

邱建勳

科技產業法務部

 

允許真品平行輸入則無觸法之虞?

 

平行輸入(Parallel import)係指在我國某商品之商標、專利或著作權為外國人所擁有,而我國之貿易商未經該外國商標、專利或著作權人之授權,而自國外輸入該外國商標、專利或著作權人所製造或該外國商標、專利或著作權人之關係企業或授權廠商所製造之相同商品而言。平行輸入之商品一般視為真正商品,如以商標而言,係以商標權之有無來區別真品及偽品,即無權使用竟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便為偽品,與商品品質之優劣無關。

由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自由競爭、維護正常合理的價格機能、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故多數學者均建議不宜對真品之輸入做任何限制(即許可平行輸入),如有業者自認權利受到傷害,循公平交易委員會及法院管道解決即可。由此可知,平行輸入如違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損及消費者利益,仍應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在允許真品平行輸入之前提下,平行輸入業者與代理商間存有競爭關係,故不可能發生獨占情形。但平行輸入業者與代理商間仍可能以契約或協議等方式進行聯合行為,甚至以類似合併之方式進行結合行為,致有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之適用。

()維持轉售價格

如平行輸入業者在國內已擁有銷售網,具有上下游間之關係,則可能以契約約定轉售價格,而有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適用。惟違反本條規定係處以行政罰,並生民事契約無效之效果。

()差別待遇等不公平競爭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各款分別規定如杯葛、差別待遇、不當利誘、不當低價競爭等行為,但各該行為以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為要件。倘代理商透過各種管道與母公司或外國代理商達成協議,以各種手段阻撓平行輸入業者進口,即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仿冒行為

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相較可知,真正商品平行輸入基本上對商品之來源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且平行輸入業者所輸入者為真品,不致與他人商品相混淆,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不實廣告

由於平行輸入業者係單純輸入該商標商品,並未積極的在商品上有任何標示行為,顯無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惟學者建議平行輸入業者仍應標示其商品為平行輸入之貨品,以符合商品標示法第四條之規定。

()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倘平行輸入業者就國內商標權人或經銷商、代理商所投注相當之廣告費與努力來宣傳其商標與產品,則具有「搭便車」之嫌,因平行輸入業者販賣真正商品可能坐享他人努力之成果,而造成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致有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概括條款之可能,但客觀標準仍應依具體個案加以判斷。學者即指出從我國過去許多化妝品及進口飲料價格偏高之事實,乃代理商坐享超額利潤之結果,所謂已投注相當之廣告費與努力來宣傳其商標與產品有誇大之嫌。 / 台灣法律網

姜俐玲律師、東吳大學法律學碩士

勁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開放真品平行輸入在市場競爭的情況下,使消費者得以較合理經濟之價格購得產品。事實上真品平行輸入對於消費者以及整體市場經濟,為一個正面的影響。以消費者而言,真品平行輸入之所以能夠在市場上存活,其主要的原因之一即是因為產品價格往往比代理商的便宜,而且顧客所能夠選擇的商品種類亦較多。就市場經濟而言,我們了解到,「競爭」乃是促進經濟秩序運作妥當的核心因素,真品平行輸入的出現顯然能夠打破代理商主宰市場的缺點,進而使消費大眾享受到因競爭所帶來的商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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